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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蒋传志与宋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厚明,蒋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厚明。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传志。委托代理人:赵辉。上诉人宋厚明因与被上诉人蒋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宋厚明向蒋传志借款4万元,并给蒋传志出具借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所借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本案应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对其支付原告款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砸其家里东西,该行为性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由被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厚明给付原告蒋传志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宋厚明负担。上诉人宋厚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是债务人。上诉人并没有借款的需求,而是案外人冯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是代替冯强出具了借条,案件涉及的款项被上诉人直接交给案外人,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款项。因此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冯强,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欠款本金数额错误。案外人冯强在借款后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还款,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前,案外人累计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金两万余元。每次还钱都是上诉人和案外人冯强一起交到被上诉人手上或被上诉人的儿子手上。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同村邻居,平时又经常见面,大多数时候还款并没有形成什么书面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欠款本金数额是应该将案外人冯强已经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三、本案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发生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根据民事诉讼两年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月13日起提起诉讼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审认定事实本金数额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传志答辩称:一、上诉人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认定金额准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中也未提到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去家中催款,并夸大其词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催款时砸坏上诉人家东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厚明与被上诉人蒋传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上诉人宋厚明为被上诉人蒋传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了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及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数额错误的主张,但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11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约定借款期限界满后的两年内为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蒋传志作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