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贵G×××××)搭载郭某、邹贤某从花江往上关方向行驶,行至断安线21km+6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后,乘车人郭某、邹贤某倒在地上时,被正与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会车的由驾驶人岑某驾驶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邹贤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郭某、邹贤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邹贤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建议判处罗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贵G×××××)搭载郭某、邹贤某从花江往上关方向行驶,行至断安线21km+6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后,乘车人郭某、邹贤某倒地,郭某被与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会车的由岑某驾驶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事故造成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邹贤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郭某、邹贤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邹贤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综合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安某、周某、邹某、刘某、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结合相关书证,认定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无责任,乘车人郭某、邹贤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