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并搭载被害人刘某乙由保安方向往仁义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荣昌县仁保公路3KM+500M弯道处时,发生侧翻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传动、转向、行驶性能均有效,制动系统前制动无效,后制动性能有效。邓某甲驾驶的牌号为川A7P0**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传动、转向、行驶、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2014年6月8日,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见邓某甲车上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荣昌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配合民警抢救伤者,120急救车到达后随伤者一同到仁义中心卫生院救治。后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经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扣除被告人刘某甲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313.96元和刘某乙死亡赔偿金15000元外,还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刘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551.84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3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如被告人刘某甲未按照该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则应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1551.84元。被告人刘某甲按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于2014年8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收据,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邓某甲、刘某戊、邓某乙、毕某、刘某己、邓某丙、邓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遵照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厉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