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商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与张合、张宜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张合,张宜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0589号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马场村。负责人陈学乔,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科。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张合,个体。被告张宜荣,个体。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诉被告张合、张宜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诉讼代理人黄宝科、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张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合因承建邳州名城国际A栋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5万米钢管,租金钢管每天0.02元,扣件比例1.5比1,超比例每个按照0.012元收费,如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赔偿6元、螺���每个赔偿0.6元,顶丝赔偿每个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12年7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44395元,被告张宜荣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395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43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合、张宜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以徐州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城国际花园A座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宜荣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5万米钢管,租金钢管每天0.002元,扣件比例为1.5米/个(超比例每个按照0.012元收费),并约定了如丢失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螺丝每个0.6元、顶丝每个20元赔偿。关于租赁物计算约定为从发货之日起至收货最后之日止,以发货单及收货单的日历天数计算,租用完毕退货后,15日内被承租方派人与出租方完成结账事项并签字,否则视为承认出租方提供的账目准确数据,所欠余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按合同付款,以欠款额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7月8日与被告张宜荣进行结算,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收租金151565.87元+丢失赔偿费20元+损坏维修费2809.60元-本期已收款11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44395.47元。被告张宜荣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租金,2013年5月29日,张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4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底之前偿还,还35000元即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租赁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与被告张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各自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合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合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就剩余租金进行了协商,即2013年5月29日,原告同意了将租金数额确定为40000,并同意张合借用的方式缓付至2013年6月底,以35000元结算清双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张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否则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并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租金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宜荣系被告张合的委托人,其行为应由张合负担,因此原告要求张宜荣承担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合、张宜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张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