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育发与向孟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发,向孟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何育发,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孟州,男,生于1983年11月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建始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友明,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育发与被告向孟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被告向孟州的委托代理人蒲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曾申请本院主持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育发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为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回家路上,双方再次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然后用拳头朝原告面部头部击打多次。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23日,原告被转入绵阳市中医医院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花去医疗费11818元。2014年2月13日,许州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但未果。2014年2月2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原告何育发因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60元(含当庭增加的赔偿金额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孟州辩称:被告对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打架纠纷是在被告往回走的路上,原告主动赶上被告理论而引起的。尽管这样,被告事发后态度一直很好,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不但主动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母亲还对住院的原告进行了照顾。由于原告现在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故应作相应的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原、被告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经人劝解,双方停止了吵闹,并各自往家里走去。在回家的路上,被告追上原告,又就原告在之前的争吵中辱骂自己一事与被告理论。于是,双方再一次争吵起来。最后,双方抓扯到一起,并升级为打架纠纷。原告在打架中受伤。受伤后的原告先后在梓潼县人民医院和绵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两家医疗机构均诊断出原告存在“鼻骨骨折”伤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并主动给付了10000元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1818元,被告不持异议。2014年1月30日,原告从绵阳市中医医院出院。原告累计住院12天。2014年2月13日,梓潼县公安局许州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作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1日,该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4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质询,被告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病案材料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口角纠纷后缺乏冷静思考,并最终导致打架纠纷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将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后续治疗事实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以及法律规定等,确定原告因被告致伤所遭受经济总损失为30520元,其中医疗费11818元、误工费7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住院天数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住院天数12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属原告自行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对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应从其总的赔偿款支付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孟州赔偿原告何育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21364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向孟州还应向原告何育发支付赔偿款11364元;限被告向孟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何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向孟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何育发156元,被告向孟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