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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江(原告儿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张某丙、母亲申某某生前为腰堡镇范家屯村村民,二人分得农村人口应有责任田3.8亩,父母有子女四人,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父、母于2003年和2004年去世,父母生前责任田3.8亩一直由范家屯村委会管理。2014年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共3.8亩,征用补偿金为人民币87780.00元,由二被告私自全额取走,原告前去协商讨要未果,现要求共同继承父母遗产并继承遗产2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张某丁在证人在场时书写放弃继承声明情况属实。原告及二被告对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征地面积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该征地补偿款己经由被告张某甲领取,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父母去世后父母的责任田不是由村里管理,而是由村里无理无偿收回,我弟弟张某乙与我父母是在一个户口上,我母亲是1999年去世,2000年我父亲去世,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是87780元由我领取,但这笔钱不是我独吞了,而是这笔钱应该属于我弟弟张某乙,我是替我弟弟维权,今年征地如果不是我努力我父母的土地补偿款也就不能给了,土地补偿款不应该作为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与张某甲相同。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甲领取土地承包款后交给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委会证实材料,证明张某丙、申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四人是作为同一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申某某与张某丙系夫妻,申某某生前共育有八名子女,申某某与张某丙婚生子女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三人系同母异父的姐弟,申某某与张某丙生前与被告张某乙及案外人张某丁作为一户承包了腰堡镇范家屯村委会的责任田,申某某与张某丙去世后,因征用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7780.00元。本院认为,因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补偿款不是承包收益,是对失去土地农户的补偿及安置,而农户中死亡的人作为个体其生命已不存在,不存在生活安置问题,同时该农户中一人死亡,并不导致整户消亡,其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该承包地由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如土地被征用其土地补偿款应由该农户成员领取,而非具有继承资格的人领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与申某某与张某丙作为一户承包被征用土地,同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在申某某与张某丙死后发放的不属于遗产,不能发生继承,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申某某与张某丙死后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为遗产,原告应依法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