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建设、郭素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建设,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代码证:66720919-5。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被告郭素青。被告郭树齐。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怀庆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志成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王建设、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设、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同被告王建设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设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及老于牌挂车各一辆(车架号为:LZGJLTR43AX064344、LA94W220HMV180,发动机号为:1610H204903),首付10.2万元,剩余23.5万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为其连带担保,被告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建设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王建设偿还银行贷款共计88631.58元,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建设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上述四被告追偿,上述四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设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88631.58元及利息8876.35,违约金45000元,律师费5760元,共计148267.93元(违约金、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被告郭素青、郭树齐、永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据2、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4、《车辆托管协议》,共同证明原告系被告王建设的担保人及被告郭树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郭素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郑州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建设垫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60元。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建设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建设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0H204903,车架号LZGJLTR43AX064344),老于牌挂车一辆(车架号LA94W220HMV180),计人民币337000元;被告王建设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银行;被告王建设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建设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102000元,剩余235000元由被告王建���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王建设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为保证被告王建设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建设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王建设,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被告王建设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前述期数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王建设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构成一期,每期的天数为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设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王建设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王建设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王建设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王建设应向原告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10000元、电话费300元、因收车雇佣员工费47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作为被告王建设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王建设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王建设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王建设对原告违约,被告王建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王建设签字捺印,并有反担保人郭树齐的签字捺印。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王建设、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建设,贷款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永胜公司;贷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35000元,贷款期限为贰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王建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永胜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建设、被告永胜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协议》,载明:原��同意王建设将车辆挂靠在永胜公司名下,永胜公司同意王建设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被告王建设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车辆续保手续的,被告王建设应当依照《分期付款买车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胜公司就被告王建设的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息、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王建设签名捺印、被告永胜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郭素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作为王建设的家属,愿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王建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王建设向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为被告王建设垫付贷款共计255716.58元,被告王建设陆续还款167085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5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设、郭树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王建设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设、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建设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建设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建设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原告为被��王建设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255716.58元,扣除被告已还款项167085元,下余88631.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支付代偿款本金8863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于2012年9月1日代为还款,故被告王建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0元,合同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因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利息得到弥补,本院酌定被告王建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建设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760元,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胜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王建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设、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设支付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八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并以八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设支付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金五千元、律师费五千七百六十元,共计一万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五元、被告王建设、郭素青、郭树齐、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