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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站乘坐长春开往上海的K2083次旅客列车,当日下午,列车在南京站停车时,李某某将1号车厢旅客宋某某携带的一个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玉石原石及其制品以及钱包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42元。2014年10月17日,吉林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捕归案,所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车票、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振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