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健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廖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廖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谢健飞,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少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汉栋,男,1983年11月14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英基,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二桥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廖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有良,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冬云,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被告廖志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谢健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廖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湛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飞,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基、潘汉栋,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有良、彭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和被告廖志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飞诉称: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是原告所有,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将该车挂靠广西玉林市玉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廖志锋,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5时,原告聘请的司机李伯庆驾驶的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途径G321线226KM+2M处时,因行驶过程疏忽大意,车辆与前方由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廖志锋聘请的司机龚孟璋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上的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伯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龚孟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和货物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广东省封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1625元,货物损失为371770元,鉴定费7170元,三项合计42056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670元。由于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和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和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志锋和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原告无提供货物发票及维修发票,不应支持。另外,原告在没有通知我公司及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货物及车辆损失的鉴定,鉴定过程无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该形式的损失认定是对赔偿义务人权利的剥夺,且该鉴定对于原告货物及车辆损失的定价明显过高(我公司曾经组织民太安公估对货物进行清点及询价,市场上其他销售商报价费用约为251890元),明显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鉴定报告中未提及损余物资的价值及处理方式。我公司对该程序有缺陷、结果不公正的鉴定结论不能确认。且保险合同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案即属于此条款规定情况,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诉讼费。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侵权事故赔偿之诉,我公司非侵权事故中的任何一方,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答辩承担。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因车物损失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故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四、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车辆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人寿财险),车辆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平安财险),赔偿金额计算应在总损失金额减去主车、挂车交强险应付部分(各2000元)后,按主次责任计算,然后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分摊,我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50/(50+5),请法院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龚蒙璋驾驶的粤E1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这两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发生的货物损失和车辆维修费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认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需要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核定。核定后应由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承保的主车商业险(限额50万元)和我公司承保的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险(限额5万元)按照承保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我公司所有。驾驶人龚孟璋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货物损失鉴定,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廖志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5时,原告聘请的司机李伯庆驾驶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途径G321线226KM+2M处时,因行驶过程疏忽大意,车辆与前方由驾驶人龚孟璋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上的粤E1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伯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龚孟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原告谢健飞,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将该车挂靠广西玉林市玉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廖志锋,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凭证号为:14104391900062134937;同时,该车还向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粤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凭证号为:14119001900078616619,以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龚孟璋为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中,原告谢健飞受损车辆和货物,经封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桂K216**重型厢式货车的修复费为41625元,货物损失为371770元。用去鉴定费717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和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货物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肇永评第20141016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载物品22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4973.68元,残值为0元。用去鉴定费11699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存放受损货物的租金损失5100元(每月300元,17个月),并放弃对粤E1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龚孟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1、对于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原、被告对封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修复费鉴定为41625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车载货物的损失。因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和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封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货物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原、被告对本院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评估的货物损失为324973.68元和残值为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认货物损失为324973.68元。3、原告主张因存放受损货物的租金损失51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该损失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此,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车辆修复费41625元,货物损失费324973.68元,合计366598.6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粤E1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E18**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且该牵引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共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62598.68元由牵引车司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健飞承担70%的责任。因牵引车和挂车向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牵引车司机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牵引车和挂车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362598.68元的30%即10877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在粤E1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万元)赔偿108779×50÷(50+5)=98890元;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粤E18**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万元)赔偿108779×5÷(50+5)=9889元给原告谢健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共赔偿4000元;在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89元给原告谢健飞。合计赔偿138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890元给原告谢健飞。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谢健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即1412元(原告谢健飞预交),由原告谢健飞负担112元,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18869元(其中,原告谢健飞预交7170元、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预交11699元),由原告谢健飞负担7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58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湛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丽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