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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陆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静。被告陆伟。原告张静与被告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室前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协议至2014年6月1日到期;被告提出不续租,但又不搬迁,至今还有物品留在系争房屋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承租的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计算。被告陆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梁某某代原告(出租方、甲���)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月租为1,500元,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500元;租赁期满,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上述协议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有物品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是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小间即朝北门面房;原告认可梁某某代签合同,同意返还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元,被告合同期内的租金已经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后,被告仍有物品在系争房屋内���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实际返还前,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尚属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保证金,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静返还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室前间房屋;二、被告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静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陆伟实际返还上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陆伟保证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静已预缴),由被告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