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1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抗(2014)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微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20时45分,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皖B5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黄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地新都会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晋某某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有证人缪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谅解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JH)第165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1638号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中心主干道上行驶;2、案发时间在20时45分,正是城区主干道交通次高峰之际;3、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4、在本起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晋某某负主要责任。综上四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从重处罚。镜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晋某某适用缓刑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由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晋某某即下车扶助伤者,在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其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晋某某供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害人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对该量刑情节未予认定,应予纠正。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审中本院查明的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其拘役二个月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权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