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军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翻入本市武汉铁路物资供应段商贸物流分公司办公楼,采用断线钳剪断铁栅栏、破坏防盗网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M4370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联想牌T2900V型台式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台式兼容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台式兼容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台式兼容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佳能IXUS125HS型数码相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150元,均已灭失。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市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航海楼一楼轮机电教室,盗窃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联想TS230终端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三星牌S24C370HL型23.6英寸液晶显示屏二台,价值人民币285元的方正文祥E356(BWE356-S24)型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40元的三星牌E1920NMQ型19英寸液晶显示屏一个。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075元,均已灭失。2013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军携带断线钳,在本市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采用断线钳剪断办公室挂锁、踢开办公室大门,用起子等工具撬开柜门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乙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联想ThinkpadX3012774hf1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石某甲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华硕Eeepc1015PEM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鹤楼软包珍品香烟二条,盗窃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充值水费1260元及病休人员工资1277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及现金合计人民币24937元,均已灭失。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本市武昌区造船厂深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院、持撬棍撬门、砸门、撬砸保险柜、办公桌、文件柜、保险柜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窃被害人许某乙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部,盗窃被害人闵某甲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脸型SI4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盗窃武昌区造船厂深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九盒及财务部库存现金1485元。上述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5295元。均已灭失。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军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9457元。被告人陈军于2013年11月30日在本市武昌区电影院二楼游戏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军退赔武昌造船厂深海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军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11月11日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军伙同许某某(在逃)使用断线钳剪断、破坏办公室的铁栅栏、防盗网,进入被害单位武汉武铁物流公司商贸物流分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150元的联想牌M4370型台式电脑1台、联想牌T2900V型台式电脑2台、台式兼容电脑3台、佳能牌IXUS125HS型数码相机1部等物品。2、同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军翻窗入室,进入本市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实验室内,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75元的联想TS230终端1台、三星牌S24C370HL型23.6英寸液晶显示屏2台、方正文祥牌E356(BWE356-S24)型台式电脑1台、三星牌E1920NWQ型19英寸液晶显示屏1台等物品。3、同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军利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被害单位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办公室挂锁、踢开办公室大门,用起子撬开抽屉、柜门,盗窃被害人周某丙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联想牌ThinkpadX3012774hf1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被害人石某乙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华硕牌Eeepc1015PEM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由其保管的单位公款充值水费1260元、病休人员工资1277元,盗窃刘翠华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公款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的黄鹤楼软包珍品香烟2条。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4937元。4、同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军采用翻墙入院、持撬棍撬门、砸门、撬砸保险柜、办公桌、文件柜、保险柜等破坏性手段,进入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曾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窃被害人许某丙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窃被害人闵某乙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联想牌SI400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窃被害单位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9盒及财务部的库存现金人民币1485元。上述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5295元。接被害单位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于2013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陈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所盗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陈军主动交代了其2013年11月份先后2次进入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还通过在武汉武铁物流公司商贸物流分公司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破获该案。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军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9457元。被告人陈军所盗赃款、赃物除现金人民币6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外,其余款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军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后,通过视频追踪将被告人陈军抓获;2013年11月3日、11日的盗窃行为系被告人陈军主动交代;2013年8月5日的盗窃行为系根据指纹比对破获。(3)书证被害单位武汉武铁物流公司商贸物流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8月5日早上公司员工发现有6台电脑及1部佳能数码照相机被盗。物证照片证明,现场的防盗网、防盗窗被破坏,地面上遗留有编制袋的事实。证人余某、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发现公司办公室防盗网被剪断,办公室内的财物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5日案发现场的情况。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证明,武汉武铁物流公司商贸物流分公司被盗电脑及数码相机的价值情况。指纹鉴定书(2013年11月28日作出)证明,2013年8月5日被盗现场房间窗框下沿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陈军的指纹。(4)书证被害单位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设备登记表证明,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1日两次发现公司内的财物被盗,其中11月9日发现的被盗财物有联想TS230服务器1套,三星牌23英寸显示器2台、方正电脑1台、19英寸三星显示屏1台;11日被盗财物有李某丙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黄鹤楼香烟2条、石某乙的华硕牌上网本及她保管的1260元学校充值水费、1277元的病休人员工资,周某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刘某甲放在抽屉内的公款人民币4500元。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4日该校老师唐某向其报告说发现实训楼的服务器终端和电脑被盗,其随后赶到现场查看,发现服务器终端、电脑、显示器都不见了,办公桌上还留有脚印。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每周六到学院上一次课,2013年11月9日9时到实验楼一楼102室上课时发现实验室内的物品被盗。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早上接该校体育室管理员电话称学院体育室被撬,赶至现场后发现器材室的门被踹开,办公桌抽屉被撬,物品被翻动;听门卫说总务处也被盗,后在总务处看到所有办公桌抽屉都被撬、物品散落在地,门外路上两把挂锁被剪断丢在地上,有一捆编织袋也被丢在地上。石某乙说她的上网本被盗。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在办公室值班时看到同事李某丙在清点现金,数量比较多,其问他这么多钱做什么事,李某丙说是为小孩子办事准备的15000元,后他将钱用牛皮信封装着放进办公室抽屉锁上了,其提醒他不要放这么多钱,李说办事临时要用的话方便些;后听李某丙说钱和香烟被盗了。证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发现其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公款4500元被盗。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书证工资发放表证明,2013年11月11日发现放在其办公室的充值水费人民币1260元、病休人员工资人民币1277元及自己的华硕牌上网本被盗。被害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11月11日被盗,电脑系从朋友借用的。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接同事电话赶至办公室,发现里面一片狼藉,自己办公桌抽屉被撬,里面用牛皮信封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两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被盗。这15000元是因为要为小孩办理求职事情准备的,在11月7日放在办公桌抽屉内,此事有同事李某甲知晓。断线钳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军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于2013年12月份在案发现场附近捡到了一把断线钳,经被告人陈军辨认,该断线钳即为11月11日的作案工具。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武汉航海职业技术学院两次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5)书证被害单位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损失物品清单证明,该公司员工许某丙、闵某乙放在公司的2台笔记本电脑、员工曾某乙的现金10000元、库存现金人民币1485元、公司的香烟9盒被盗的事实。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11月21日晚上在公司值班时听到过有敲击金属的声音,次日早晨发现有物品被盗。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早上7时50分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四楼的多个办公室房间被撬开,财务部办公室的门也被砸开,保险柜从柜台里被拖到门口砸开,里面的库存现金人民币1485元不见了。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驾驶出租车在临江大道音乐学院后门处,搭载了一名拎着布包包的男性乘客。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个人现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被盗。被害人许某丙、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二人放在办公室内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11月21日均被盗。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盗电脑及香烟的价格鉴定证明,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月21日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军于2013年11月21日的盗窃行动过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1日盗窃现场的情况及作案用撬棍、紫铜棒、手套的实物情况。(6)被告人陈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对2013年11月11日在武汉武船深海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现金的数量供述为10000元,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对于被告人陈军提出的其在2013年11月11日仅盗窃李某丙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丙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亦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军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及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军具有累犯、多次盗窃、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飞 翔速 录 员 王郭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