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合连、孔玲玲、孔宁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合连,孔玲玲,孔宁,贾拥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程合连,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玲玲,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宁,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拥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合连、孔玲玲、孔宁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合连、孔玲玲、孔宁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贾拥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合连、孔玲玲、孔宁诉称,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贾拥民驾驶豫A235**轿车在331省道82KM+500KM(西平县境内)处与张俊力驾驶的豫P767**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豫A235**轿车内的乘客贾运有、孔小合、王盘根、王炯华死亡及被告贾拥民受伤,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拥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拥民系豫A235**轿车车主。我们是死者孔小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被告贾拥民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贾拥民驾驶豫A235**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82KM+500KM(西平县境内)处时与张俊力驾驶的豫P767**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235**轿车内的乘客贾运有、孔小合、王盘根、王炯华死亡及被告贾拥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豫A235**轿车司机即被告贾拥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小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被告贾拥民系豫A235**轿车车主,豫P767**货车未入交通强制保险。(2):孔小合出生于1958年11月21日,系农村居民,三原告系孔小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被告贾拥民驾驶自己的豫A2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孔小合死亡,并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孔小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贾拥民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豫P767**货车未入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豫P767**货车车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由被告贾拥民承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8486元,扣除豫P767**货车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22000元(110000元÷5人),被告贾拥民应赔偿原告下余部分216486元的30℅即64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拥民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合连、孔玲玲、孔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原告程合连、孔玲玲、孔宁负担113元,被告贾拥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