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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9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0时30分许,在大通县桦林乡关巴村“马家大地”地边,被害人贺某某以被告人邓某某在小麦地里打农药时,农药损伤了旁边自己地里油菜籽为由,与被告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发生厮打,邓某某妻子白某某拉住贺某某的左胳膊劝架时,贺某某用嘴将白某某左手咬伤。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在贺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被害人贺某某用左手抓住被告人邓某某的嘴时邓某某将贺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手指屈曲功能丧失属轻伤二级;白某某的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打农药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此纠纷是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也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