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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JC09**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210国道嘉岭大厦公路处时与高X驾驶的陕JK55**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高X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67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刘X血醇浓度为82.40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高X达成协议,由刘X一次性赔偿高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兑现,高X对刘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675号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延宝司调查字1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所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