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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罗泉诉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泉,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罗泉。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委托代理人孙红刚。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原告罗泉与被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泉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盛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孙红刚,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泉诉称,2009年12月6日,罗必汉乘坐由罗泉驾驶的川ANQ6**车辆在成南高速公路上与苏清华驾驶的施工作业车相撞,导致罗必汉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清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清华系盛唐公司雇员,盛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对盛唐公司的工程施工严格监管,应承担一定责任。罗必汉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2011年10月8日罗必汉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2011年12月17日,经鉴定罗必汉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六级伤残。2011年12月30日,罗必汉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该院2012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盛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被告均已履行判决。但罗必汉于2013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脑积水等疾病倒地,经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华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罗必汉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扣除罗必汉前期已获赔的款项后再向原告赔付268714元。被告盛唐公司辩称,盛唐公司已依据法院判决对罗必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罗必汉2013年7月死亡是罗必汉摔伤后入院抢救术后感染导致的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成南高速公司辩称,罗必汉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与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对盛唐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管的义务,罗必汉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罗必汉对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罗必汉乘坐其子罗泉驾驶的川ANQ6**车辆在成南高速公路行驶时,罗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擦撞正在组织道路施工的盛唐公司职工赖海彬后,又与因施工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苏清华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罗必汉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清华驾驶的货车停靠于应急车道施工作业未安装警示灯、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应承担次要责任。罗必汉受伤多次转院治疗后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2011年12月17日,经鉴定罗必汉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六级伤残。2011年12月30日,罗必汉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罗必汉的赔偿义务人为罗泉、盛唐公司,并据此判决罗泉向罗必汉赔偿220420.45元、盛唐公司向罗必汉赔偿153613.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充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罗必汉赔偿60000元。盛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盛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各赔偿义务人均已履行判决义务。人保财险西充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已全额赔付。另查明,1.罗必汉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病情诊断为“脑出血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此次住院是罗必汉2013年4月因摔伤入院前最后一次住院;2.罗必汉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记载的诊疗过程如下:罗必汉因摔伤致头痛伴呕吐6+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积水”,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证实为交通性脑积水。2013年5月14日行腰大池腹腔分流术,术后继续对症治疗。因腹部切口不愈,2013年7月2日行切口整复术,术后第3天,出现脑脊液切口漏,并发热,意识障碍加深,患者家属要求转华西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6日罗必汉转院。3.罗必汉于2013年7月6日转至华西医院,该院记载的诊疗过程如下:入院后考虑患者有急诊手术指征,在全麻下行LP分流管摘除术及腰大池外引流术,引流管有脓性脑脊液流出。患者术后出现发热、气促、合并肺部感染,给予气管切开,患者出现腰大池引流不畅。此后继续抗感染治疗,再次置入腰大池引流不畅,7月14日行双侧侧脑室钻孔引流,引流出脓性脑脊液,患者病情加重,昏迷,双侧瞳孔4mm,光反射消失,经积极抢救无好转。患者于2013年7月18日13:12心跳下降,13: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脑室管膜炎、脑积水、腰池腹腔分流术后、多器官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继发性癫痫。本院为查明罗必汉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阅材料后认为罗必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尸检资料的情况下不能凭现有证据对罗必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历次住院病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必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罗必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于2012年10月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处理并获得赔偿。原告罗泉认为罗必汉2013年7月的死亡系2009年12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并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罗泉之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罗泉能举证证明罗必汉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罗必汉2013年4月20日入院是因其摔伤导致头痛呕吐,其入院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罗必汉入院诊断为脑积水,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脑出血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无证据表明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虽载明了罗必汉死亡时身患多种疾病:脑室管膜炎、脑积水、腰池腹腔分流术后、多器官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继发性癫痫,但不能证明何种疾病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亦未提交罗必汉死亡原因的证据,无法查明罗必汉死亡存在哪些内外因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罗必汉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罗必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尸检资料无法进行鉴定。本案无任何证据能证明罗必汉之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罗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