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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荡支行与桂爱萍、周忠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荡支行,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968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荡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居委会。负责人李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特别授权)。被告桂爱萍,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忠堂,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戴军,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新圣,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荡支行与被告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爱萍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周忠堂、戴军、周新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桂爱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桂爱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978.7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忠堂、戴军、周新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桂爱萍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3、结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桂爱萍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得40000元,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建房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桂爱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桂爱萍未能按约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忠堂、戴军、周新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荡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为8978.7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忠堂、戴军、周新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桂爱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桂爱萍、周忠堂、戴军、周新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鸣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