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民初第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初第1226-1号原告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1587号。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0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提供材料为原告设计安装钢结构厂房。厂房建造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24428元。2004年,被告以原告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4657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89771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4657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89771元,遂判决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提出,查得其在2004年被起诉前,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604657元,按法院判决的金额履行后,其多付了工程款7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对被告所承建工程造价有异议。故本案并非系原、被告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是原告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纠纷成讼,属不当得利纠纷。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