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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霍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韩某,农民。原告霍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份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而发生纠纷,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份被告曾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相识到结婚之后,二人感情很好。2014年5月份因电动车使用的小事,双方发生了纠纷。但夫妻俩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能够重新和好,继续生活在一起,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9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后来撤回了起诉;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风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