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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孔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孔德华。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德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华诉称,2014年6月2日3时10分,沈友军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8KM+200M处,超车时与顺向右侧苟亮权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顺向左前尚长胜驾驶的冀J×××××/JU223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沈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苟亮权、尚长胜无责任。冀J×××××/冀J×××××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两份,被保险人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无异议,但是原告需要提供其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部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是170529元;2、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是8600元;3、吊装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是9500元。以上共计188629元;4、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沈永军的驾驶员资格;5、道路运输证,证明标的车辆为合法经营;6、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事故认定书;8、保单两份,证明标的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主车限额是254000元,挂车是64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对损失估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票据,是泊头市运通停车场开具的,我方认为停车场没有施救的资质,该票本身也是地税局的代开票据,因此我方认为开票数额并不客观,故对施救费票据的数额不认可,请法院根据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均无异议。我方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10分,沈友军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8KM+200M处,超车时与顺向右侧苟亮权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顺向左前尚长胜驾驶的冀J×××××/JU223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沈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沈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苟亮权、尚长胜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0529元;2、公估费8600元;3、吊装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188629元。事故车辆冀J×××××/冀J×××××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孔德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限额254000元,挂车限额64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公估费8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70529元及吊装费9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吊装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辩称数额过高,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在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400元后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229元(188629元-4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敏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