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6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杰、刘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杰,刘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6648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洲,系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被告:刘玉香,女。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刘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杰于2010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用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刘玉香为其被告刘杰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杰如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逾期加收50%罚息,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和结算日期。4、代理费收费证明及发票,证明收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杰、刘玉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刘杰购煤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10月18日借原告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用至2013年10月18日止,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刘玉香为其被告刘杰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杰借款后仅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下欠本金及至今利息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杰、被告刘玉香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杰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刘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刘杰偿还给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三、被告刘玉香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