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49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928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甲由被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农村户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于2013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于2014年1月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监护婚生子朱甲,但朱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监护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婚生子朱甲由被告朱某抚养监护,原告刘某自2014年8月22日起,于每年的11月22日前,按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1/2给付抚养费至朱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刘某享有对朱甲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