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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尚某某从我家前面的自留地通往农田,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被告家在未与原告交涉的前提下,擅自将经过我家自留地的便道铺成水泥路,经过我家自留地部分约0.4亩,被告家强占我家这部分自留地使用权原属本队五保户罗某某所有,因罗某某年老发病无人照顾,村长王某某安排我丈夫汤二对其予以照料。此后我丈夫对罗某某进行了照料,数月后罗病逝。村长王某某安排我家给生产队上写申请,生产队安排我家使用该自留地。现被告强占使用权属于我家的自留地做生产便道侵犯了我户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我户使用权。被告尚某某辩称,1、我家现在所通过道路(争议路),当初经被答辩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汤国生(已故)同意,被答辩人家与我家2005年至2012年3月从未发生争执,把争议路说成自留地无根据,被答辩人的自留地由其女汤某某占用。2、双方发生争执在2012年中,原因是我户将此土路修建成水泥路。被答辩人找村干部和小组干部调解,双方达成此路由汤国柱(被告丈夫)和汤成龙(李某某子)、汤某某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堵路的协议,当时参加的村、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责成被答辩人去复印一式五份未果。3、被答辩人因外出打工抚养三个孩子很少顾及土地与事实不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镇康县土地管理局98年5月4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通行道路属原告菜地。被告尚某某对该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证书与争议无关,通行菜地属集体土地,非原告承包地。3、原荷花塘村组长王某某出具证言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荷花塘村将争议通道面积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争议无关。4、2005年拍摄的原告女儿结婚照一组4张,证明原告女儿在自家土地上举行婚礼,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照片只是婚礼照片,与本案无关。5、大寨桥头平面图一份,以证明桥头竹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汤某证言,证明争议道路经村、组调解,达成争议双方共同使用的协议。原告认为,争议地原本无路,2005年原告女儿汤某某结婚才拆开,被告给600元钱要求通行,原告没有同意。证人白某(现任荷花塘组长)证言,证明争议道路经村、组上2012年调处,达成双方共同使用的协议。原告认可村组处理过的事实。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争议道路是两格地间,但地间不能把路占完。即地间外有路。原告认为争议地原来用篱笆围着,过路仅原告家过。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争议道路经村、组2012年4月调解,双方达成共同使用的协议。原告认为当时协议有前提,现诉请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镇康县勐捧镇勐捧村荷花塘组有住宅用地一宗。但该宗用地不包含罗某某遗留地面积。3,证人王某某作为时任荷花塘组组长,曾口头将罗某某遗留宅基地归原告家使用的证言,能够与证人汤某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原告李某某女儿汤某某结婚照一组。本院认为,原告女儿曾在争议地上举行婚礼,不能必然证明争议地为原告所有。5,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汤某证言,证明荷花塘组曾口头将罗某某遗留宅基地归原告家使用,其余部分由汤国生(李某某丈夫)、汤国柱(尚保秀丈夫)、汤某、周建华共用。2012年汤国柱在共用道路上修建水泥路,与原告方发生争执,经村、组调解,双方达成共用协议。该证据能够与证人王某某、白某、马某2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该证据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两户间有一集体土地,2005年被告尚某某家开始在该土地上通行,2012年被告家将该通道修建成水泥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土地面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村、组调处,双方达成道路共用协议。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自留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并未涵盖罗某某遗留地,虽然原村组长王某某口头将罗某某遗留土地交原告管理使用,但原告客观上未获得过罗某某遗留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未获得该遗留土地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2014年4月勐捧村、组对李某某与尚某某纠纷的调处,是村、组对其集体内土地使用的合理安排,是对原王某某口头安排的否定,这一调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05年至今,双方共用此道路共同生产生活,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应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正昌审 判 员  鲁进成人民陪审员  高占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智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