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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涛与朱丰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朱丰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553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丰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代表人王连海,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朱丰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朱丰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丰杰驾驶车牌号为冀RNAx**的雪佛兰牌轿车,沿黄王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王公路15KM+500M处超车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3796元、误工费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810元、合计41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丰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事故车辆冀RNA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并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朱丰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原告损失的7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丰杰驾驶车牌号为冀RNAx**的雪佛兰牌轿车,沿黄王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王公路15KM+500M处超车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丰杰驾车超车未保证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仁和医院急救,并于当日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多发皮裂伤;3、双肺下叶挫伤;4、右框内侧壁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右肩斜方肌撕裂伤;7、右眼球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7329.72元,其中被告朱丰杰垫付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闫书荣护理,闫书荣系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再查明,被告朱丰杰所驾事故车辆冀RNAx**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丰杰驾车超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朱丰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系朱丰杰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732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确诊为右框内侧壁骨折等伤情,确需营养,故本院支持375元(15元/天×25天)。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前的从业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106.67元(3200元÷3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建休证明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733.70元(106.67元/天×11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住院病历,本院确定护理期为25天,原告护理期间的护理人闫书荣系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750元(110元/天×25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10元,本院视情维护300元。再次,关于垫付款返还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丰杰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朱丰杰所驾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朱丰杰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329.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合计28954.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8954.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68.30元(18954.72元×7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733.7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83.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原告返还被告朱丰杰垫付款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8052元;原告返还被告朱丰杰垫付款7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丰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建军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