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红敏、韩七伦、韩文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敏,韩七伦,韩文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红敏。被告韩七伦。被告韩文弟。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红敏、韩七伦、韩文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敏、韩七伦、韩文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5月11日,被告张红敏在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门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1日至2005年5月11日止,利率为8.4075‰,被告韩七伦、韩文弟对被告张红敏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红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七伦、韩文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2.23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2.23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0252.23元。被告韩七伦、韩文弟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敏、韩七伦、韩文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石门桥信用社与被告张红敏、韩七伦、张文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红敏向石门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1日至2005年5月11日止,利率为8.4075‰,合同约定被告韩七伦、韩文弟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签订后,石门桥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张红敏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七伦、韩文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7年10月13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52.23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催收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制日报公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石门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门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红敏支付借款后,被告张红敏未按约定偿还石门桥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韩七伦、韩文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有其提交的法制日报公告予以证实,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红敏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七伦、韩文弟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韩七伦、韩文弟负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2007年10月13日,二被告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但并未因此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敏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2.23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韩七伦、韩文弟对被告张红敏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张红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宽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秋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