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兴法与季银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法,季银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高兴法,曾用名高兴发。被告季银修。原告高兴法与被告季银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银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孙柏松一直是朋友,经孙柏松介绍认识被告季银修,他原是做鱼缸生意的。2012年7月14日,季银修向我提出其准备不做鱼缸生意,到南京其兄弟那儿去打工需要盘缠,向我借款1万元,月息3分。当时,孙柏松说不要紧,季银修是他的朋友,只急用两个月,并可以为季银修借款提供担保。出于对孙柏松的信任,我同意了,并于当天在骥江西路天一宾馆三楼的一房间里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期两个月,9月15日前归还,孙柏松在借条上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不再支付利息,孙柏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2400元(按月息1分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季银修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被告季银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银修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季银修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银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银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兴法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季银修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季银修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