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管晓奎与陈桂银、余子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晓奎,陈桂银,余子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管晓奎。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银。委托代理人李正新,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子凡,系中国银行蕲春支行职工。原告管晓奎与被告陈桂银、余子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军中、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晓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平、被告陈桂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子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晓奎诉称:原告曾经在漕河镇三马河村承包一片荒山林,后被告陈桂银要求原告将此承包面积转让给他,同时将原告在承包面积内所修筑的水库以及水库里放养的鱼和山上栽种的树木等一次性转让。双方商定一次性转让费壹佰肆拾万元整。并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陈桂银一次性支付壹佰叁拾万元整,下欠拾万元约定原告方退清场地时付清。当时约定时间为两个月。被告陈桂银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进驻承包场地,原告也在不到一个月内全部退出该场地。余下欠款拾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毫无还款之意,在2013年9月份,被告陈桂银因为山林要办理一些手续,需要原告协助,无奈叫被告余子凡代付五万元给原告,下欠五万元由被告余子凡担保承诺。但到还款之日时,被告陈桂银竟又毫无还款之意,而被告余子凡也无意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五万元;2、由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活动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管晓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蕲春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转包的资格。证据三、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自己与三马河村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了被告陈桂银。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桂银差欠原告转包款5万元,被告余子凡承诺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桂银辩称:我欠原告承包合同转让费5万元属实,余子凡担保也属实,但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协助划清周边界限,然而,原告在退出场地后没有明确划分与三马河村、马骑畈村和十里铺村的界限,导致我丢失转让土地并损失18万多元。由于周边关系没有处理好,才导致欠款5万元没给,只要原告协助划清周边界限,被告就给付5万元。被告陈桂银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6日,漕河镇三马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边界限没有划清。被告余子凡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管晓奎、被告陈桂银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系伪证,所说内容不属实。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中的质证,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的实质内容,实际上只是对原告原所承包范围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管晓奎与蕲春县漕河镇三马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蕲春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管晓奎承包漕河镇三马河村民委员会所属的朱冲经济场,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期限46年。2012年4月25日,原告管晓奎在被告陈桂银的要求下将原告“原承包三马河村朱冲的全部承包面积转让给乙方(陈桂银)”,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壹佰肆拾万元,签订转让合同时一次付清。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签订转让合同后,甲方将原承包的原始合同移交给乙方,乙方同时享有原合同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的所有义务。如需变更权利义务,由一方与村委会协商。”“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搬清所有财产,退出场地并协助划清周边界限。”“乙方暂押壹拾万元,甲方退清场地,由乙方归还给甲方。”合同签订时,被告陈桂银向原告支付了壹佰叁拾万元,原告管晓奎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搬出了场地。随后原告管晓奎多次找被告陈桂银讨要下欠的“转让费”,被告陈桂银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余款五万元由被告余子凡“承诺余下五万元在9月底前还清”。今年7月,原告管晓奎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五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管晓奎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与漕河镇三马河村民委员会签订《蕲春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取得了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己经营了几年后,将“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被告陈桂银,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已经发包方三马河村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协议)成立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原告在退清场地后,被告应当将“暂押壹拾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协助其划清周边界限为由,长期拖欠暂押款,实属不该。原被告之间因“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明确划分与三马河村、马骑畈村和十里铺村的界限”(周边),因原告在与发包人(三马河村)签订的《蕲春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划定所承包范围,该承包范围不是由原告可以随意扩大或缩小、增加或减少。被告陈桂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余子凡在被告陈桂银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五万元,主动为其担保,承诺在“在9月底前还清”,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属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显然,被告余子凡的保证责任已逾期。因而,本案中被告余子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桂银承担本金的同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债务形成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桂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晓奎承包转让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桂银负担1000元,由原告管晓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程智武审 判 员 程军中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