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开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夏汉明与刘念礼、薛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明,刘念礼,薛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夏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礼,居民。被告薛红波,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城,江苏省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沃兵,江苏省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气象局1楼。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汉明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刘念礼、薛红波委托代理人许金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汉明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原告夏汉明驾驶苏n×××××正三轮摩托车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加油部路段时,与沿新2**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念礼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念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41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4元、误工费12123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营养费13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念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薛红波借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薛红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我本人,该车系我借给被告刘念礼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检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我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苗慧英共同垫付医疗费99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苗慧英系夫妻关系,我公司同意垫付的9900元视为由已原告享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享有。对原告提交的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均无异议,但原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45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均不认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许,原告夏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苗慧英),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加油站路段绿化带缺口处时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与沿新苏2**线由南向北被告刘念礼驾驶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苗慧英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念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慧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入院诊断:右侧6-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下气肿、l1、l2左侧横突骨折等,支出医疗费69713.9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胸外科、骨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已赔偿原告9900元。另查明:原告夏汉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红波,该车系被告薛红波借给被告刘念礼使用。苏n×××××小型轿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恒宇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该车进行技术检验,因该车损坏无法检测。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案例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医药费收费收据、行驶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夏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念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慧英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n×××××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前未按规定检验,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进行检测,但因车辆损坏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红波将其所有的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刘念礼使用,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念礼赔偿20%、薛红波赔偿10%。原告夏汉明、案外人苗慧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一致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夏汉明享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户口性质,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6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确定为12123元。原告提交夏汉荣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夏汉荣负责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夏汉荣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100.6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46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4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28元、交通费酌定为46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汉明的医疗费69714元、误工费12123元、护理费41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87685.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683.68元(已付99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刘念礼赔偿12200.4元,由被告薛红波赔偿610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夏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念礼负担120元,由薛红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磊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