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友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友宁,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友宁,2011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1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人李友宁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明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2日,因需对被告人李友宁逮捕,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友宁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明河水业门口北侧时,与对行的周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友宁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李友宁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3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友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成立,提供物证小型轿车、摩托车(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友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友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友宁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明河水业门口北侧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重伤二级,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19313.12元。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友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赔偿我损失319313.12元。被告人李友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友宁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羁押期间服从管理,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而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法损失应由车主李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按责任赔偿,李某甲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解放军八十九医院的3张门诊费948.1元、昌邑市饮马医院2013年10元12日、14日的2张门诊费114.1元均无相应病历证明。主张的假肢费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只认可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被告人李友宁没有经过我同意,是他自己拿钥匙开得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友宁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明河水业门口北侧时,与对行周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友宁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3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友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伤住医院治疗9天。2013年11月28日,经潍坊某某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VII;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参考配制机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58元,伤残赔偿金84960元(10620元/年X20年X40%),护理费1901.7元(63.39元/天X9天+63.39X30天X70%),假肢费54000元(15000元/次X3次+15000元X5%X12年),误工费3306.45元(49.35元/天X6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25元,合计168651.15元。以上事实,有物证小型轿车、摩托车(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友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友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西金台东北村,众所周知系农村居民,故对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按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可的100元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虽然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部分提出异议,但确系实际花费,且解释合理,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针对其异议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酌情给予3次12年(包括已产生的)假肢费用,期满后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168651.15元,应依法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且明知被告人李友宁无证且酒后仍让其驾驶车辆,其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其辩驳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侵权人被告人李友宁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8651.15元,按责由被告人李友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80%为宜即38920.92元(48651.15元X80%),其中由被告人李友宁赔偿31623.25元(48651.15元X6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7297.67元(48651.15元X15%),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友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损失人民币168651.15元,由被告人李友宁赔偿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余款人民币48651.15元,由被告人李友宁赔偿3162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7297.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自行负担剩余损失人民币9730.23元。需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李友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