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鞠顺杰与王胜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鞠××,天津市赣津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凤云(系原告之妻),天津一汽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耿金海,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无职业。原告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耿金海,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在南开区南江西里小区12号楼与甲12号楼之间的通道上,与被告驾驶牌照号为JH8251五菱面包车相遇,原告下车查看怎么给被告让路时被告也下车,即谩骂原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把原告打昏在地,原告醒来后拨打110报警,而后120赶到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医院检查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64.5元、误工费5211.8元、鉴定费260元、救护车费340元、交通费112.3元、营养费206.7元,以上共计8395.3元;二、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证据二,派出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受伤情况;证据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处方笺、病历记录共计2264.5元,证据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轻微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计112.3元;证据七,华润万家及津工超市购物小票,证明营养费的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其表示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地点及时间均属实,但是事情经过并不属实,当时是因原告先谩骂被告,后原告下车双方就相互撕扯起来,被告并没有拳打脚踢原告,双方有肢体接触,但是是相互的且是原告先动手,并不是原告一方打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在南开区南江西里小区12号楼与甲12号楼之间的通道上与被告驾驶牌照号为JH8251五菱面包车相遇,因所在通道较窄发生错车,双方均下车查看,导致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双方受伤,后被旁人及家属制止。事发当日,双方被带至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背部触痛(+)右腰区叩痛(±)胸片报告床旁胸部X光片:未见异常,右侧颈部短条状高密度影,现治疗已终结,其自行支付医药费226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营养费的主张。另,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分别为头外伤、头晕、背部外伤、头晕及背部外伤后疼痛。另查,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公技鉴字(2014)第03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文证材料记的鞠××部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其中时间2014年6月18日10时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面包车司机就过去用右手打出租车司机头部,出租车司机就用双手护头,打了一分钟,面包车里下来一男一女拉架,给拉开了,然后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打架时出租车司机是否还手?没有”;时间2014年6月18日14时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当时我出去倒垃圾,回家后听见门外有吵闹声,我就出去了,当时就看见一个男的,20多岁,用手打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头部,50岁左右男子用手护着头,打了有10分钟,我就过去劝架,劝开后,被打的男的就报了警,--”“被打的男子是否还手?没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各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笔录卷宗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相互错车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案外人笔录陈述,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该纠纷导致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264.5元、交通费112.3元、鉴定费260元、救护车费340元均系因被打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该纠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误工期间的误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营养费的主张,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鞠××医疗费226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鞠××鉴定费26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鞠××救护车费34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鞠××交通费112.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被告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