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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光梅与孙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4-1-385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梅,孙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853号原告:刘光梅,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依群,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刘光梅诉孙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查明:刘光梅与孙依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孙依群以装潢住房为由向刘光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到10000元的借条一份。孙依群在借条中承诺于同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孙依群未向刘光梅还款,刘光梅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孙依群偿还借款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0元及滞纳金1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5%,滞纳金按照年利率1%,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认为:孙依群向刘光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孙依群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依群超过还款期限至今未还款,刘光梅向其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光梅按照年利率3.5%向孙依群主张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00元(10000元×3.5%/年×2年)。至于刘光梅主张的滞纳金,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光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刘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元,由孙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未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