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凯、陈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王凯,陈燕飞,王国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王凯。被告:陈燕飞。被告:王国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凯、陈燕飞、王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陈燕飞、王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王凯、王国光订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200181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为被告王凯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王凯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月利率为8.25‰,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国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燕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燕飞承诺原告依据合同号为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200181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凯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合同订立后,被告王凯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月利率8.25‰;被告王凯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8.25‰。届还款期,被告王凯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陈燕飞未履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国光亦未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王凯、陈燕飞共同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887.5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利息2777.5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120);2.请判令被告王国光对上列被告王凯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凯、陈燕飞、王国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凯、王国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王凯提供贷款100000元,该贷款额度可由被告王凯在约定期限内循环使用,由被告王国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燕飞承诺对原告依证据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凯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凯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借款月利率为8.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按月利率12.375‰计算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凯、王国光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凯签订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陈燕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凯收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燕飞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理应按约对被告王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国光对被告王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王凯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陈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665元,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445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国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凯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人民陪审员 方旭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