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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薛建伟与任仲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薛建伟。被告:任仲贤。原告薛建伟与被告任仲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仲贤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伟诉称,被告任仲贤于1997年5月26日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下属的嘉祥县万张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1997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任仲贤未依约清偿。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1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仲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1997年5月26日至1997年11月26日按约定的月利率8.4‰上浮40%计算的利息、此后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仲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仲贤于1997年5月26日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下属的嘉祥县万张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1997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上浮40%。该借款分文未偿。原嘉祥县万张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并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债权遂由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1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2012年5月31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债权转让明细表相关部分,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仲贤原欠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任仲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任仲贤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对逾期后的利息,并未约定计算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仲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薛建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1997年5月26日至1997年11月26日按约定的月利率8.4‰上浮40%、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仲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宽彪审判员  狄邦全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苓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