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东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范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将其驾驶的辽XXXX**黑色中华轿车停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边,并在车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将其驾驶的辽XXXX**黑色中华轿车停放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附近一旅店楼下,并在车内容留赵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路X-X号X-X-X其租住处,容留赵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范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赵某、高某、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