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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显志与被上诉人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显志,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显志,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俞显孝(俞显志之兄),男,汉族,1945年6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8418-8,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镇花神庙村。法定代表人陈忠勇,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显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显孝、被上诉人专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显志1977年入职雨花罐车厂工作,1996年雨花罐车厂投资设立了专用汽车公司,1998年1月1日,俞显志与专用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1999年2月8日,雨花罐车厂的全资子公司神花实业公司(原系专用汽车公司的油漆车间)经改制重组,设立南京盛花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盛花公司),俞显志在改制前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领取工资。2013年1月,因南京盛花公司拆迁,俞显志离职,并从该公司领取一次性补偿款4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月17日,专用汽车公司向南京机电产业(集团)公司申请关闭歇业。2004年12月10日,专用汽车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俞显志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关闭歇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其中第一条第二款为:截至2004年12月31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连续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托管机构可代其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费由托管机构代缴至法定年龄。2005年1月18日,俞显志与专用汽车公司签订了协保协议,约定自2005年1月起至退休,专用汽车公司按月为俞显志缴纳含个人所交部分的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的养老统筹金及原有固定数额的公积金,未约定俞显志享受生活费。后专用汽车公司正式关闭歇业,仅成立留守组处理善后事宜,因银行贷款未偿清,专用汽车公司至今未注销。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盛花公司的公函,公司年检报告书,南京机电集团企业名单,协保协议,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会决议、职工代表会筹备组名单、会议纪要、关闭歇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职工代表名单、签到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俞显志与专用汽车公司签订的协保协议,是在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南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关闭歇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基础上形成的,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只约定了专用汽车公司为俞显志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义务,并未约定专用汽车公司负责为俞显志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专用汽车公司改制后,俞显志一直在南京盛花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南京盛花公司已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综上,俞显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俞显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俞显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俞显志系专用汽车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始终没有发生变动与转移。俞显志与南京盛花公司只是劳务派遣关系,两个企业和两个工作为完全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两种劳动关系。俞显志在南京盛花公司工作结束时领取的一次性补助与专用汽车公司没有关系。(二)(2014)宁民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专用汽车公司改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系不合法的擅自行为。本案原审法院庭审时,专用汽车公司也承认企业的改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是企业债务缠身不得已而为。(三)《专用汽车公司关闭歇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是不合法、无效的文件。首先,俞显志本人没有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协保托管,双方签订的协保协议应属无效。其次,该方案中明确规定,在协保托管人员的工龄满30年时转内退,内退的待遇应按月发放生活费,但现俞显志的工龄已满37年,专用汽车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内退手续及按月发放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专用汽车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俞显志生活费1184元/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俞显志正式办理退休之月止。被上诉人专用汽车公司辩称:(一)俞显志与专用汽车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保协议执行,俞显志主张协保协议之外的要求不应支持。(二)俞显志已从南京盛花公司获得生活费补助,不应当谋求双重的好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俞显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俞显志申请仲裁要求专用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生活费1420元/月。2013年10月2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1044号仲裁裁决,对俞显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俞显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专用汽车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俞显志生活费1184元/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双方就协保协议等改制问题产生的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俞显志的起诉。俞显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再查明,专用汽车公司在(2014)宁民终字第736号案件开庭庭审中,提交职工状况说明(备注:协保待遇:按月交养老统筹金及公积金,不发生活费。满30年工龄转内退)一份,用以证明俞显志属于协保对象,协保待遇是按月缴纳养老统筹基金,不发生活费,满30年工龄时转内退。以上事实有(2013)雨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2014)宁民终字第736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职工状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专用汽车公司关闭歇业分流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俞显志作为职工代表签到参与了会议,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依据该《方案》的规定,俞显志与专用汽车公司签订了协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后达成的一致协议,亦属于合法有效。故俞显志上诉称以协保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专用汽车公司从2013年1月起支付俞显志生活费1184元/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俞显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