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薛扣红、许振虹与钱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扣红,许振虹,钱良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薛扣红,居民。原告许振虹,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民、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良忠,居民。原告薛扣红、许振虹与被告钱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扣红、许振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民、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扣红、许振虹诉称,2013年7月,原告将位于东台市×××路29号×××商业街13幢的六层计9266.69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房租。被告接受房屋后,擅自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且至今未付分文房租。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破坏房屋结构、不交房租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合法有据。被告负有恢复房屋原状、交还房屋、交付租金等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被告钱良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扣红、许振虹系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路29号×××商业街13幢101至108室、201至204室、301至304室、401至404室、501、502室、601至6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前述房屋租于被告。被告承租后,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装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3月21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律师声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权证明、照片、2014年3月21日的江苏法制报,证人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实际租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该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已在江苏法制报刊登解除租赁关系的律师声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就解除租赁关系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于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租赁房屋后实际进行了装潢,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房屋时的原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将位于东台市东台镇×××路29号×××商业街13幢101至108室、201至204室、301至304室、401至404室、501、502室、601至603室交付原告薛扣红、许振虹;二、驳回原告薛扣红、许振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钱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代理审判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周桂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