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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姚日培与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日培,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村民委员会,杨立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姚日培。被告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阮小平。第三人杨立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加妫。原告姚日培诉被告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二村村委会)、第三人杨立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于20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日培、被告八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阮小平,第三人杨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日培诉称,原告承包的坐落于八二村土名为“双定”一块土地(屏都新区土地征收地块编号为55号、面积258.64㎡)已于2010年被屏都综合新区征用,征地款已拨到被告八二村村委会账户上,但被告到现在还未支付原告征地款19398元(每平方75元)、青苗费387.96元(每平方1.5元),合计人民币19785.96元。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全组77个人口分为6个小组,其中第三人杨立山组12个人口,其他组均为13个人口。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第三人杨立山组(第1小组)要抽出1个人口田(0.72亩)补给第2小组和第5小组,第三人杨立山组抽出来的一个人口田分别补给第2小组的原告和第5小组的许远妫(各组半个人口田)。原告所接收的半个人口田就是屏都新区土地征收的55号地块。落实二轮土地承包后,从2000年开始直到2010年底,此地块都是原告在耕种水稻,从来没有人提出过承包经营权异议。被告八二村村委会以该地块与第三人杨立山有纠纷为理由,冻结原告征地款,侵害了原告权益。现该地块已被国家征用并作为工业用地建造厂房,被告仍未将征地款足额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足额支付征地款1978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二村村委会辩称,2010年屏都新区对土名为“双定”地块进行丈量。在丈量(新区征地工作组、街道干部、村干部在场)第三人户承包地过程中,第三人妻子夏加妫将其耕种的田指认丈量后,提出要求将原告耕种地块也丈量归其所有。村干部当即提出该地块不是第三人户种植的,但第三人妻子夏加妫提出因第三人户的亩分不够,就要从这一块地来补。因此,在丈量的时候新区征地工作组将第三人妻子指认的那块地标注为纠纷田,并制作了“姚日培与杨立山土地纠纷测量图”。后来,经村委会、屏都街道多次调解不成,该地块的征地款就存留于村委会未发放。被告已经将四至没有纠纷的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农户,有纠纷的就留存在村委会未发放。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这块田的补偿款,只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发放。第三人杨立山述称,1、第三人在“双定”地块的责任田是两个人的份额,生产队分来的时候是每人0.72亩,那么“双定”这块就应该有1.44亩,即959.9平方米。经过屏都街道征地时丈量,才880平方米多一点,少了两分田。2、1999年延包时,生产队要调整部分责任田给原告,调整给原告责任田面积0.36亩,但是调整的田不应该是从第三人处抽调,而应该是从第三人组12个人中抽调。而且,该抽调的0.36亩责任田并未登记在原告承包证内,原告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面积仅1.15亩。另原告的田比第三人的田高出40-50公分,并不与第三人的田相邻。第三人的责任田一直都是租给别人耕种。3、原告在1999年延包时任组长,原告户4个人口、第三人户也是4个人口,但是原告所分的田已经比第三人户多出来很多。在屏都街道征地丈量时已经有1184.48平方米。4、原告占用的0.36亩本属于第三人的田,实际也是由第三人承担义务向国家交农业税、订购粮的义务。综上,第三人认为该块土地属于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依法应当保护第三人的1.44亩的承包权,即第三人在土名为“双定”地块被征地不足1.44亩部分应从争议地块中补足。原告姚日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三人杨立山的户籍证明,拟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土地承包权证,拟证实原告合法承包土地的事实;4、1999年责任田落实陆个分组人口亩分明细表,拟证实争议地块已从第三人处划拨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的事实;5、姚日培与杨立山土地纠纷测量图,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双定”争议地块经测量面积为258.64平方米的事实;6、《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拟证实争议地块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7、84年分田的表格,拟证实土名“双定”地块又称“中文”;8、上一轮分田的账,拟证实土名“双定”地块原来又称“中文”,且其中载明的相应地块的面积与84年分田的表格能相互对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八二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明细表是原告、第三人组自己分的,与被告无关,无意见;证据5测量图没有异议,是屏都街道负责测量,被告未参与,但是该图上有纠纷两个字,表明该地块有争议;证据6、7、8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无异议,表示只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被告愿意发放该款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未登记争议地块,该地块应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4有异议,该明细表只有组长那里有,而且原告当时任组长,原告涉嫌滥用职权,该表格仅说明从第1组抽取一个人口田给2、5组,并未载明从第三人户抽取,应从12个人口中平均抽取才合理;证据5有异议,测量图里面258.64平方米的争议地块边界标注不合理,量地的时候第三人妻子就已提出异议,这258.64平方米应该是在第三人户1.44亩的范围内;证据6无意见;证据7、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古老账,田已变动多次,应该是以最后仪器量田的为标准。而且分田的时候原告任组长,第三人无从知晓原告的材料从何而来。上一轮分田时现原告耕种的田是第三人耕种,当时对第三人户并没有补贴田,也无该地块是泉水田的说法。被告八二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立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使用说明(第三人自行书写),拟证实原告未从第三人处获得0.36亩田,也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2、土地承包权证,拟证实争议地块应由第三人承包的事实;3、杨立山、姚日培、陈贤武的庆元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拟证实争议地块应由第三人承包,案外人陈贤武从第三人处分得的0.36亩田已经登记,但是原告却未将0.36亩登记的事实;4、杨一红、李秀红、杨绍荣等人的证明,拟证实争议地块应由第三人承包的事实;5、庆元县屏都镇八二村第三小组决议,拟证实每个人口0.72亩承包田是30年固定不定,抽补的田具有临时性,10年变动一次,现在10年已过,应归还第三人户;6、补充八二村三队一组的协议,拟证实私人无权买卖承包田,应由集体处置;7、《庆元县屏都镇2003年农业税落实表》,拟证实第三人承担了4年争议地块的国家任务粮;8、申法院调取的杨宽镇、杨宽湖的笔录,拟证实第三人在土名为“双定”地块应有1.44亩承包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争议地块由第三人承包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杨一红等案外人的说法无依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未担任组长,未提什么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补充协议是为解决土名为“蔡段”地块的田纠纷而商定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不了第三人想要证实的内容,农业税是按照分田人口摊派而非承包地的面积;证据8无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庆元县屏都街道综合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王加强、吴瑶斌、练端周以及八二村村民杨平灿、郑德树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加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第三人杨立山所在的第1小组多出来一个人口田,要分给土地地质较差的第2小组和第5小组,及第三人杨立山户除了“双定”地块外在其他地方仍分有承包地的事实;吴瑶斌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其在村里走访过程中多数村民认为争议地块属于原告承包地的事实;练端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争议地块原告方已经耕种多年的事实;郑德树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同为第1小组的郑德树户已经抽出一个人口田给了杨宽镇户,明细表中载明的从第1小组抽出一个人口田给2、5组,此处的一个人口田就应该是从第三人户抽出的事实;杨平灿的询问笔录拟证实1999年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户分得的土地地质较差,故面积较其他户稍大一些,而且从第1小组抽出的一个人口田是从第三人户抽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加强、吴瑶斌、练端周的3份笔录无意见,郑德树、杨平灿的笔录证实了原告承包田地质差,面积就大一点的情况属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加强、吴瑶斌、练端周的3份笔录无异议,对于郑德树、杨平灿笔录,因承包田是原告及第三人自己组里分的,被告未参与,不清楚;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份笔录中对王加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其未考虑到第三人的田不足1.44亩分的情况。对于吴瑶斌的笔录,因第三人并不认识吴瑶斌,吴瑶斌也未向第三人了解过情况,对这份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练端周的笔录属实,练端周曾参与量地,他指出没有人明确表示抽补田要从第三人户拿出。对于郑德树、杨平灿的笔录,第三人认为二人的笔录是受人指导的情况下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郑德树一家占了7个人口田,他说杨宽镇的一个人口田是他家拿出来的说法不属实,杨宽镇本来就是属于第1小组12个人口里面,第13个人口田要从第1小组拿出来的事情与郑德树也是有关系的,并非如其所说的无关。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备注中载明的抽出一个人口田分给2、5组的表述与本院依职权询问吴瑶斌的笔录中表述的其在走访中多数村民认为本案争议地块应由原告承包的内容,郑德树笔录中表述的从第1小组中抽出的一个人口田就是应该从第三人户抽取的内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中杨宽镇的笔录中提及的第三人户是要抽取一部分田给原告户的说法相互印证,本院结合上述几份证据综合认定:1999年国家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户要抽出半个人口田给本案原告的事实,这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证据5载明了原告及第三人各自在土名为“双定”地块承包地的面积及争议地块的面积,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8中载明原告在土名为“双定”地块的承包地原本叫“中文”二者系同一块土地,承包地面积确实较其他户大一些的情况,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加强笔录中表述原告组的土地地质较差的内容,杨平灿笔录中表述原告户在土名为“双定”地块的地质差、产量低,故面积要比其他户大一些,同时要从第三人户抽取半个人口田补给原告户的内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中杨宽湖的笔录中原告户在土名为“双定”地块的承包地地质最差,一般人不敢去耕种,这块田的面积是估算的等表述相互印证,本院结合以上几份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户在土名为“双定”地块的承包地也曾叫土名“中文”,这一承包地因地质差,面积与其他户比较而言大一些,且需从第三人户抽取半个人口田补给原告户的事实,这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的个人陈述,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证实争议地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证据5虽载有10年变动一次的内容,但在10年到期后,村民小组成员并未形成新的决议,第三人拟证实争议地块应归还第三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无法证实第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中杨宽镇陈述在土名为“双定”地块每个人口要达到0.72亩的表述,因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对此不予认证,杨宽镇笔录与杨宽湖笔录中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份笔录已结合上述原告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第三人系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二人同在该村第三村民小组。1999年国家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第三村民小组在对本小组的责任田进行调整时,将整个小组的责任田按照责任田的好坏搭配分成6小组(原告户属于第2组,第三人户属于第1组),每组13个人口田,人均0.72亩,其中除第三人所在的第1组为12个人口外,其他每组都是13个人口。故第三人所在的第1组从第三人户中抽出一个人口的责任田分给第2组的原告户及第5组的叶远妫户(陈贤武的母亲)。2010年因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建设需要,原告及第三人承包地所在的土名为“双定”的地块被征收。屏都综合新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于2010年对第三人户该地块承包地(编号为54)进行丈量后面积为880.56平方米,同时被告已将该地块征地款发放给了第三人;原告户该地块承包地(编号为1419)进行丈量后面积为1184.47平方米,这一部分的征地款被告也已经发放给原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处(即编号为55的争议地块)的258.64平方米地块(丈量时实际由原告种植),因第三人妻子夏加妫在丈量时提出该地块应属其承包地,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制作了“姚日培与杨立山土地纠纷测量图”,并组织工作人员对双方争议进来了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合意。根据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庆政发(2012)24号),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八二村部分划归为ⅲ区片,对于该区片的耕地补偿标准为50000元/亩(每平米75元),青苗费补偿标准:粮食等作物补偿标准为1.5元/平方米。据此,第55号地块,征地补偿款为:19398元(258.64平方米×75元/平方米)、青苗费:387.96元(258.64平方米×1.5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9785.96元。上述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到被告处,但被告因为第三人对这一地块的承包权提出异议,经村委会和屏都街道调解未成,该征地款一直由被告保管。另查明,自1999年国家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起至2010年止,争议地块一直由原告实际耕种。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土名为“双定”的55号争议地块,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亦应享有相关的权益即征地补偿收益。关于青苗补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承包地在被征收前系原告耕种,故青苗补助费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原告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及相应青苗补助费扣留不予以分配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地块征地款19398元、青苗补助费387.96元,合计1978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土名为“双定”的55号诉争地块应属其承包地,其1.44亩分(面积)不足部分应从争议地块中补足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实际耕种的10多年期间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日培土名为“双定”的55号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978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英审 判 员  蒋玉凤人民陪审员  周敏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