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彭艳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宜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663号1-2层。法定代表人沈乃奇。委托代理人李显平,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格,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彭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群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彭艳在车间受伤,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切割压伤。2012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3403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彭艳系福群公司员工,于2012年7月15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2013年4月3日,彭艳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称其于六天前因路滑扭伤左踝关节受伤。2013年8月14日,福群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彭艳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门诊病历、陈春香证人证言、《伤者自述》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据我司工伤员工彭艳反映:2013年3月29日早上7时左右,在公司饭堂吃早餐打算去社保站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在吃完早饭后,放下碗下石阶,在最后一步时滑倒在地上,脚尖着地,扭伤左脚”,彭艳在该表签名按指模进行确认。彭艳在《伤者自述》中称:“魏某某领导叫我去深圳市社保站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回来,3月29日早上七点多我在公司饭堂一楼吃早餐准备去拿,放好餐碗下梯子,下最后一步就滑跪在地上,脚尖着地,就扭伤左脚。”在同一份《伤者自述》中,彭艳又称:“3月29日七点多我在公司饭堂吃了早餐准备去打卡上一下班,准备去拿深圳市3046门诊去找专家给我出一个证明我回来做手的神经瘤手术,我的旧伤复发的鉴定已选择邮寄,公司叫我去拿来才去做手术,扭伤脚之后我走不动就没去拿也没打上班卡。”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9月9日向彭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彭艳在调查笔录中称:“从第一次受伤到现在都没有上班……2013年3月29日早上七点多,在饭堂一楼,吃完早餐,倒剩菜时,滑倒弄伤左脚。受伤当天去了我们厂的医疗点看,医生只开了个休假的病假单给我,就没有其他病历资料了。当时受伤以为没什么事就没跟公司说,也不想麻烦公司就没说了。直到社保卡的钱刷完后才找公司的,在5月份的时间才跟公司说要申报工伤的。”2013年11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4031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彭艳于2013年3月29日工伤医疗期间在公司饭堂吃早餐,不慎滑倒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彭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彭艳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彭艳于2013年3月29日在公司饭堂吃早餐不慎滑倒受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艳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职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各种情形。只有在满足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情形且同时没有该条例第十一条的情形时,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彭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2013年3月29日早上打算去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在吃完早饭后放下碗下石阶滑倒摔伤;彭艳在《伤者自述》中先称其2013年3月29日早上打算去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后又在同一份《伤者自述》称其当天是打算上班打卡的;彭艳在《调查笔录》中没有陈述其2013年3月29日是打算上班打卡的,且彭艳在该笔录中称其受伤后既没有报告公司亦没有向公司请假;出庭证人何玉香称其目击彭艳2013年3月29日在食堂倒剩菜处摔伤,彭艳当时着工衣,同时称其未在工作场所见到彭艳上班。综上以上证据,彭艳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彭艳2013年3月29日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亦不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4031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彭艳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作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艳负担。彭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即使认定彭艳是准备去领取工伤的鉴定结论,也应当认定彭艳的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7月15日,彭艳在车间受伤。2012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上午7点多,彭艳在福群公司即用人单位的饭堂吃早餐时摔伤。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伤者自述和市人社局对彭艳制作的调查笔录,彭艳称魏某某领导叫彭艳去深圳市社保站领取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回来。2013年3月29日早上7点多彭艳在公司饭堂吃完早餐准备去拿鉴定结果。用人单位指派彭艳去社保部门领取本人的工伤鉴定结论,因为之前彭艳已经认定属于工伤,领取工伤的鉴定结论,属于彭艳的工作职责。魏某某领导叫彭艳去深圳市社保站领取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属于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彭艳在履行临时指派的工作前,在用人单位一楼饭堂吃完早餐后,到工作场所时摔伤,与彭艳的工作有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伤者自述,2013年3月29口,彭艳是准备先到用人单位上班,下午再去领取工伤鉴定结论的。伤者自述第7行显示:“我3月29日7点多我在公司饭堂吃了早餐准备打卡上一下班,准备去拿深圳市3046门诊去找专家给我出一个证明我回来做手的神经瘤手术……”。根据以上自述,彭艳是上午准备去上班的,下午再去领取工伤鉴定结论的。彭艳上班的时间是7点40分,且需提前l0分钟进入到工作场所跟对班人员交接工作,饭堂是属于福群公司用人单位,可以理解为是工作场所。彭艳受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艳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彭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在2013年3月29日早上打算去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在吃完早饭后,放下碗下石阶滑道摔伤。彭艳已明确该内容,并签字按手印。彭艳在《伤者自述》中,称其在2013年3月29日早上打算去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而后,在同一份《伤者自述》中称当天打算上班打卡,并且,彭艳在调查笔录中,没有陈述其在2013年3月29日打算打卡上班。彭艳在工伤申报时及一审诉讼阶段的多种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反复无常的说辞,不应当采信。从出庭证人何玉香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彭艳在2012年7月15日发生工伤之后的工伤医疗期间内,直至2013年3月29日何玉香均明确从未看到彭艳在福群公司处上班。法庭可以依据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二、彭艳于2012年7月15日从发生工伤后被依法认定,其在2013年3月29日准备去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属于彭艳的权利范畴。福群公司仅是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而彭艳在上诉状中将其理解为福群公司对彭艳的指派工作,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退一万步而言,事发当日,彭艳早上就餐系个人的生理需要。可以从以下三段基本事实反映彭艳的逻辑。1.福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醒彭艳去拿旧伤复发的结论;2.彭艳上诉状所言,彭艳准备吃完早餐后去拿鉴定结论;3.彭艳在饭堂吃完早餐后,在饭堂的石阶上摔伤。1至3段基本事实,就能够论证彭艳应被认定为工伤,这种逻辑显然不能成立。四、彭艳一再强调是在工作场所发生工伤,然而事实上,彭艳在接受调查时,明确其本来就一直住在公司的宿舍,因而每天的三餐都要在公司的饭堂吃。即是说在处于在工伤医疗阶段内,也是住在公司的宿舍的,饭堂不能直接视为工作场所。五、本案事实十分清楚,彭艳的受伤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若彭艳的主张被得到支持,就会意味着工伤保障的范围从此没有外延,完全突破法律的界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福群公司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员工本人领取的材料,需要员工本人的签字。福群公司提醒当事人去领取材料,并不意味着指派当事人从事某一项工作。同时,对于吃早餐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艳上诉时主张其事发当天是根据公司领导指派去社保部门领取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属于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因而彭艳在履行临时指派的工作前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根据《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同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他申请人。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性事务。彭艳作为旧伤复发鉴定的申请人,其领取工伤旧伤复发鉴定结果的行为系其办理个人事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员工的通知并不改变该行为的性质,即不能因此认定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临时指派工作。彭艳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艳提出的其当时准备先到单位打卡上班,下午再去领取工伤鉴定结论,因此其事发当天早上在公司饭堂吃完早餐后到工作场所时受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主张,首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据我司工伤员工彭艳反映:2013年3月29日早上7时左右,在公司饭堂吃早餐打算去社保站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在吃完早饭后,放下碗下石阶,在最后一步时滑倒在地上,脚尖着地,扭伤左脚”,彭艳在该表签名按指模进行确认。上述受伤害经过的陈述并未提及彭艳当天需要或准备打卡上班。其次,2013年9月9日市人社局对彭艳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3.第一次受伤后还有没有上班?答:没有,从第一次受伤到现在都没有上班。4.第二次受伤的时间怎么会在公司?答:我一直都住公司宿舍,每天三餐也都在公司饭堂吃。5.你第二次受伤的情形是怎样的?答:2013年3月29日早上七点多,在饭堂一楼,吃完早餐,倒剩菜时,滑倒弄伤左脚。……8.你当时受伤有没有跟公司说?答:当时受伤以为没什么事就没跟公司说,也不想麻烦公司就没说了。……”彭艳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其2013年3月29日打算上班打卡,同时根据该笔录,彭艳在事发的当天既没有将其受伤情况报告公司亦没有向公司请假。此外,彭艳在该笔录中还确认了其一直都住公司宿舍,每天三餐也都在公司饭堂吃的事实。第三,彭艳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伤者自述》中先称其2013年3月29日早上打算去拿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后又在同一份《伤者自述》称其当天是打算上班打卡。第四,彭艳原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玉香称其目击彭艳2013年3月29日在食堂倒剩菜处摔伤,彭艳当时着工衣,同时称其未在工作场所见到彭艳上班。根据上述证据,自2012年7月15日直至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向其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时为止,彭艳没有在公司上班;彭艳平时住在公司宿舍,每天三餐都在公司饭堂吃;2013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彭艳在公司吃完早餐打算去社保站领取之前的工伤旧伤复发的鉴定结果。综合上述事实,彭艳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彭艳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亦不视同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彭艳关于其情形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