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雅客勤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雅客勤商贸有限公司,吴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雅客勤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5882-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湖山路369号天元吉第城商业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徐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秀华,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雅客勤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吴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雅客勤公司货款58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0元,由雅客勤公司负担181元,由吴秀华负担1859元(此款已由雅客勤公司垫付,吴秀华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秀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国有土地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秀华名下苏AYU0**思域牌小型轿车。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0835元及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何纯富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施正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