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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复吸毒于1998年6月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3年3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6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8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徐某与被告人黄某经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黄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菜场公厕旁边的巷子里,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交易的毒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谢某、侯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扣押清单、照片、上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