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宝军与杨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军,杨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常宝军,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付飞龙,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常宝军诉被告杨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合同系原告欺诈、胁迫被告而签订,应属无效;3、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4、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因为原告在签约前后都是自己在单独经营,并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任何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5、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一、甲方于2010年在深圳市南山区汉唐街设立了面博园餐厅,现甲方将该饭店50%的投资经营份额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共同经营;二、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实物投资资产面博园共计150万元,现甲方将面博园50%的份额作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在饭店中的份额为各50%;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出资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出资证明》;四、甲方在收到乙方出资后必须交出经营管理权,双方积极配合发展面博园;五、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必须按合同股份金额汇入甲方账户。如有违约,乙方将必须按面博园总投资总金额的30%,作为赔偿给甲方。”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上书:“本人于2011年4月10日与常宝军协商、4月30日签订于面博园常宝军的入股合同,由于本人资金投资于别的项目,周转不开,现通知常宝军解除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合同书》中所涉“面博园餐厅”全称为深圳市南山区面博园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为原告常宝军。2012年1月16日,该餐饮店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凤鸣轩饭店,经营者变更为吴雪。2013年5月8日,该饭店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新如意和人家,经营者变更为陈远航。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将经营权交由被告行使,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琪审判员 陈 玲��理审判员王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