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承包地(八亩地)现由被告耕种,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小麦1000斤、玉米200斤,并承担水电费;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卖地款4000元。被告张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自己以前与原告有过协议,自己种地,每年给原告小麦1000斤、玉米200斤并承担水电费,每年给原告1500元地亩钱;但今年原告起诉赡养,经过法院调解,自己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600元,自己认为给了原告这些钱后,就不应再给原告小麦和玉米了,也不应当承担水电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000斤、玉米200斤,原告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给原告1500元地亩钱。2014年3月原告以赡养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2014)吴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乙给付张某甲、李秀凤2014年赡养费3600元,自2015年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赡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其承包地转让给别人,要求被告给付卖地款4000元,被告主张并没有卖掉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规定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和其妻李秀凤3600元的赡养费,并不妨碍原告对被告另行主张给付小麦、玉米及承担水电费的请求,且原告该项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已经给付原告3600元,不应再给付小麦、玉米及承担水电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其承包地转让给别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4000元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小麦1000斤、玉米200斤,并承担2014年度的水电费;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小麦1000斤、玉米200斤(每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并承担当年度的水电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海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人民陪审员 刘希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