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江苏丰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小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小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江苏丰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纪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久红,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胡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小俊,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人。原告江苏丰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被告王小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金阳公司、被告王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供应一次性输液针、一次性注射器针头以及一次性注射器,共计价款为845万元;交货日期:分五批交货,每35天出运总订单的五分之一,合同签订后35天出运第一批货;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70%货款在收到被告金阳公司送至出运港的交货单和客人(SmithOptics)货款后付清。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小俊向原告丰盛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言明被告王小俊为上述《产品购销公司》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丰盛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货款143万元;同年8月22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货款80.5万元;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以上合计253.5万元。此后,被告金阳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53.5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金阳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恒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1万元。此后,原告丰盛公司多次向被告金阳公司、被告王小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金阳公司立即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32.5万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俊对被告金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丰盛公司同意分期付款。被告王小俊辩称:被告王小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32.5万元,但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供应一次性输液针、一次性注射器针头以及一次性注射器,共计价款为845万元;交货日期:分五批交货,每35天出运总订单的五分之一,合同签订后35天出运第一批货;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70%货款在收到被告金阳公司送至出运港的交货单和客人(SmithOptics)公司货款后付清。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小俊向原告丰盛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FSZY-CYQ-051),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小俊愿以被告金阳公司的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丰盛公司提供保证。承担此合同(FSZY-CYQ-051)的下游企业SmithOptics公司拒收货、拒付款的一切损失。同时,被告王小俊以个人财产为被告金阳公司履行此合同(FSZY-CYQ-05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义务届满日起两年。如有纠纷由原告丰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丰盛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货款143万元;同年8月22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货款80.5万元;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以上合计253.5万元。此后,被告金阳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53.5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金阳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恒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丰盛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原告丰盛公司、被告金阳公司、被告王小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丰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阳公司预付了货款,但被告金阳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丰盛公司供货,属违约行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丰盛公司返还预付款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同意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俊为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小俊应对被告金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丰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32.5万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小俊对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小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0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