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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瓦房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瓦行初字第133号原告:王长江,男。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男。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孙强,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男,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岩,男,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王长江不服��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王长江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4日18时许,瓦房店市杨家乡老平顶村村民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大连市公安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长���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部分证据:1、2014年7月7日王长江的询问笔录;证据2、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长江作出的训诫书。证据1-2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证据3、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警告处罚,本次又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从重处分对象;证据4、原告王长江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居住地系被告的管辖区域,被告具有管辖权。程序部分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传唤证;证据3、询问笔录;证据4、通(告)知记录;证据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王长江诉称:原告因退伍带病还乡待遇问题未得到解决,连续上访。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并未到非信访地区上访,而是路经此处,为返乡寻求救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系乱用行政处罚权,一次双罚,违反执法程序,故请求撤销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1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原告已在北京受到训诫,被告再对原告进行处罚系重复处罚;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给原告的告知联,证明原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4、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加重处罚原告的依据;证据5、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4日,原告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原告居住的地区系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4系被告依法提取,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否认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王长江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4日18时许,瓦房店市杨家乡老平顶村村民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大连市公安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长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1640元。另查,被告曾因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书,给予原告王长江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