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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谷某某,许某、许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某,许某,许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609号��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又名谷曾用,男。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某,曾用名许丽,女。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原审被告许某、许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幸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保法是张某某之夫,许某、许某某之父。许保法于2009年6月18日起在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下陈村开办了汝州市金祚水泥制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许保法在经营该水泥制品厂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向谷某某借款100000元,当天许保法给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30日借小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许保法”,该借条同时加盖了汝州市金祚水泥制品厂的财务专用章及许保法的个人印章。2013年7月3日许保法因病去世。现谷某某要求张某某、许某、许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张某某称2011年10月15日,许保法偿还谷某某9000元,2011年12月25日偿还谷某某35000元,并出具许保法生前的记录本予以证实,对此谷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张某某称不清楚谷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是否为许保法出具,经原审法院就鉴定问题释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保法在经营汝州市金祚水泥制品厂期间向谷某某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2011年6月30日借款人为许保法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虽然张某某、许某、许某某不清楚许保法生前是否欠谷某某有债务,也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伪,但经释明后未就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该借条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笔借款是许保法在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100000元借款应属张某某与许保法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3日许保法因病去世后张某某依法负有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谷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因发生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谷某某要求许某、许某某偿还借款因事实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称2011年10���15日,许保法偿还了9000元,2011年12月25日偿还了35000元,并出具许保法生前的记录本予以证实,因谷某某对上述还款情况不予认可,张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某上诉称,因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参与许保法生前经营的生意,毫不知情。许保法生前有一还款不抽欠条、在笔记本中记载还款的习惯,有在债务归还完毕后便不再在笔记本中记录。为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在一审开庭时提交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最重要的是一审开庭时张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许保法的遗物笔记本二本,从二本笔记本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许保法至少在生前的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分二次归还被上诉人谷某某44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谷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因是上诉人之夫许保法所借的10万元,是在张某某与许保法婚姻存续时候发生的,张某某也参与了实际经营,张某某所述��一系列证据系单方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谷某某方至今未收到许保法一分钱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丈夫许保法有还账后不讨还借据,自己在笔记本上记账的习惯,并举证许保法的遗物笔记本主张,许保法生前在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分二次归还被上诉人谷某某44000元。据此可以说明,张某某对许保法生前所借谷某某本案款项100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其主张许保法生前分两次已偿还44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许保法生前和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根据谷某某现持有的许保法所打借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