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诉被告刘建城、赵湘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asd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刘建城,赵湘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龙江,男。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城,男。被告赵湘宏,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18号湘潭高新科技大厦1楼西侧。代表人陈新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骁,男,公司职员。原告龙江诉被告刘建城、赵湘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遂平、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龙江及委托代理人周自力,被告刘建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湘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刘建城驾驶湘CB36**号小型轿车从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进入海棠路时,与沿海棠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405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程度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2万多元,被告刘建城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和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刘建城驾驶湘CB36**号小型轿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湘宏是该车所有人,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是湘CB3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城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赵湘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和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费用清单,保险公司认为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常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建城是事故车辆湘CB36**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赵湘宏是该车所有人;4、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车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湘CB36**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4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6、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继续适当门诊,继续治疗费1500元;7、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用药情况,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加强营养;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情重住院期间前15天需且由两人护理;9、房屋出租协议、派出所证明、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居住在城区,并从事运输工作,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0、施救费、停车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处理事故施救、停车、和维修共计费用1720元;11、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12、上马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5%),出院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9的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1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2的上马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告刘建城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湘宏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建城、赵湘宏、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一人护理,对证据8不予认证;对证据9,房屋出租协议、派出所证明、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权益自行处理的权利,对摩托车的修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票据数额与请求数额不符,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12,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刘建城驾驶湘CB36**号小型轿车从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进入海棠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405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医疗费21002.78元,原告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2-5肋骨骨折并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异常随诊。2014年8月26日湘潭县人民医院胸心外科证明:龙江住院期间前15天因伤情重需2人护理。2014年9月2日原告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继续适当门诊,继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刘建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002.78元和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是湘CB3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赵湘宏是湘CB3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人,两被告刘建城、赵湘宏系亲家关系,被告赵湘宏将湘CB36**号小型轿车交予被告刘建城,被告刘建成为湘CB36**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被告赵湘宏为湘CB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始至2015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龙江系农业人口,于2012年9月1日租赁湘潭县易俗镇吴家巷社区居委会郭卫其的房屋居住至今,从事个体货物运输服务。原告龙江系独生子女,父亲龙安某出生于1946年11月3日、母亲刘某梅出生于1952年1月7日、儿子龙港某出生于1997年10月17日,本院认定原告龙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2502.78元(住院医疗费21002.78元+后期必然发生的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0052.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交通费412元(4元/天×103天);误工费15080.15元;[按2013年湖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0498元/365天,即138.35元/天×109天(连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58724.2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2+11+5)年×10%=118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修理费1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17361.93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405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建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江无责任。被告赵湘宏虽是湘CB3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人,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江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22502.78元(剔除非医保用药22502.78元×15%=33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00=23217.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269.15元(误工费15080.15元+护理费10052.8元+残疾赔偿金58724.2元+交通费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9269.15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69.15元。原告余下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17.36元(116949.93元-100769.15元-3375.42元),由被告刘建城赔偿原告3375.42元。被告刘建城垫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21002.78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22502.78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3375.42元及受理费27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返回被告刘建城1642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86.51元;二、由被告刘建城赔偿原告龙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5.42元(已付22502.78元);三、驳回原告龙江对被告赵湘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建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