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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成凤与李玉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凤,李玉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王成凤,农民。被告李玉亭,农民。原告王成凤与被告李玉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兆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李玉亭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凤、被告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份,被告家养的小狗将我家所圈养的小鸡11只咬死,后经村人民调解员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50元。被告辩称,一、事发当天,原告家小鸡被咬死时我家狗确实在外面,但我回家后,小狗跟我一块回家了,我没有看见我家狗有没有咬死原告家小鸡;二、我同意赔偿350元是处于解决纠纷,但未承认过我家狗咬死原告家小鸡;三,我之所以将咬死的鸡处理掉,是因为小鸡已经开始腐烂。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关于李玉亭家狗咬死王成凤家小鸡一事,经村委调解,李玉亭同意赔偿王成凤350元。被告质证称,我是处于解决纠纷、息事宁人才同意调解。证据二、证人王庆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李玉亭家狗咬死王成凤家小鸡一事发生争执,要求村里处理,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玉亭同意赔偿王成凤350元。后来李玉亭反悔,未支付该款。被告质证称,我没有承认是我家狗咬死原告家鸡。证据三、证人吕美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原告妻子找我说她家鸡被狗咬死了,我出去撵鸡时,看见被告家狗在证人家门口,原告家鸡死在好几个地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22日,被告家养的小狗将原告家所圈养的小鸡11只(共计27斤)咬死,后经村人民调解员王庆国、村支部书记王成宝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并达成协议,后来李玉亭反悔,未支付该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李玉亭家狗咬死王成凤家小鸡一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村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