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霍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强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强俊,男,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30000元。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本案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7日下午,胡强俊窜至霍邱县城关镇农民街马三队采取破窗翻墙的方式进入熊某胜家中盗取现金3000元。2、2013年3月20日下午,胡强俊窜至霍邱县城关镇新东环步行街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陈某华的出租房内盗取现金97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强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强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供认,当庭辩解不属实。辩护人胡相华辩护提出,本案唯一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仅仅是一份鉴定意见,即DNA证据。但具体到本案,该证据存有诸多疑点和瑕疵。被告人DNA比对对象即现场提取的烟蒂和血迹没有相关分析和鉴定意见,比对对象没有科学依据,其结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一起盗窃中现场提取烟蒂的位置不是在盗窃现场即被害人家中,而是在隔壁邻居家无人居住毛坯房客厅的地面,不能排除其他人入室实施盗窃的可能;第二起盗窃现场提取的血迹载体与询问笔录中的载体互相矛盾,其检验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DNA鉴定在本案中系孤证,尤其在本案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更不能以其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同时,本案的侦查人员先入为主,从被告人有罪出发,仅收集有罪证据,没有依法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仅是连被害人自己都搞不清楚的数额,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系孤证,且存在诸多瑕疵和疑点,被告人零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胡强俊应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强俊窜至霍邱县城关镇新东环步行街,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陈某华的出租房内盗取现金9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强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0元。本案指控之罪系其漏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玉华租住屋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陈玉华租住屋被盗的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状况及现场提取红色斑迹(血迹)等痕迹物品。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霍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3.03.20”霍邱城关镇陈玉华出租屋被盗案物证-“13194现场血迹”为胡强俊(身份证号码341522199406205379)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42×1018:1。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强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至因本案被拘留日,已服刑225天),罚金30000元。4、被告人胡强俊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94年6月20日及身份证号码341522199406205379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陈某华陈述,2013年3月20日13时多出门,17时多回来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门是在开着,推门进去后发现本来是放在里屋的一箱酒,却被人提到门口来了,地上还有碎玻璃,门旁边的窗户玻璃也被打碎。里屋的布衣柜拉链在开着,放在柜子里的黑色拉链手提包里面9000块钱和小孩过年压岁钱500块及夹层里的200块钱都没有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强俊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害人也未能陈述证明其衣服是放在家中时口袋里钱没有的,并对其被盗的钱款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人也不供认,且无被告人进入盗窃现场的证据证明,故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强俊第二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指控被告人胡强俊的盗窃犯罪,系在其原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款额,依法应责令退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强俊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陈玉华。(违法所得款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