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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滨江商业广场***幢*层。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乾文、邵科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l×××××号机动车和浙l×××××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8000元,并相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案外人付高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途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中心小学红绿灯口时,因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半挂车头与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头左侧与挂车左侧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一次性定损,浙l×××××车修理费为65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合计75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其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但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00元。被告信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2.即使属于被告方的保险责任,也在被告的免责范围内,其无需赔付。原告天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7500元的事实;4.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信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勘验;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厢撞击了车头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且系原件,综上,本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发票、投保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投保单后面并未附有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需单独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并由原告盖章确认,被告对免责未特别说明,故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理赔。首先,虽然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作了规定,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并无此规定,故不能当然地将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推定适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其次,从通常意义上理解,主挂车之间互碰属于碰撞,保险条款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碰撞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主挂车互碰情形符合该释义;最后,被告辩称其免责依据为《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但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免责赔偿范围。综上,主挂车互碰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称原告因主挂车互碰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应负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即使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也属于免责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金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付高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7500元,该金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碰撞造成的赔偿损失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