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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俊与王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良,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委托代理人韦涛。上诉人王继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俊诉称,2012年6月4日王继良因购车需要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此款于2012年6月份开始还款至结束止,但王继良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姜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继良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继良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是借款买车的,没有约定利息。该笔1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王继良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姜俊人民币壹万元整买车,从六月份开始付,还款结束此条自动作废。”王继良借得10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1100元到原告的交通银行卡上。姜俊于2013年9月27日用手机发信息给王继良,内容为“本金6700元,利息2400元,请将款打入交通银行。”姜俊因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继良向姜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2013年8月份,王继良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1100元。此后,姜俊又发信息给被告,自认王继良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3300元,尚有本金6700元和利息2400元,对姜俊陈述的本金6700元,王继良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利息王继良不予认可,姜俊在起诉的时候也未主张利息,故不予确认。此后,王继良未能提供归还剩余借款6700元的证据,故对其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意见不予采信。支持姜俊要求王继良归还借款本金6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俊借款本金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继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姜俊所持借条的借款金额为一万元,但其又出具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已还款1100元和手机短信证明尚欠6700元本金、2400元利息,均与借条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姜俊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王继良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还款证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继良向姜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继良称已将10000元全部还款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姜俊提供证据证明至2013年8月份,王继良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1100元;此后,姜俊通过手机短信自认王继良尚欠本金6700元和利息2400元。对姜俊所述尚欠本金6700元,系出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24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姜俊在起诉时也未主张利息,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继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百度搜索“”